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

 

第 三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及 管 理 要 點 

                                                                

112.4.25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14273號函核定

            

第壹章、總則

一、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經銷商,特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管理要點之用詞定義:

(一)主管機關: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教育部。

(二)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銷商、中獎人: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之機構、銷售業及自然人。

(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指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第二條各款認定具有之知識。

(四)績優退役運動員擔任經銷商方案(以下簡稱績優退役運動員方案)之運動員,指下列各類運動員:

1.特優運動選手:

(1)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獲田 徑、游泳、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2)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一名者。

(3)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2.優秀運動選手:

(1)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

(2)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3)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第三名者。

(4)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5)帕拉林匹克運動會,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6)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田徑、游泳、體操前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3.優良運動選手:

(1)奧運:取得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

(2)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四名至第八名,或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者。

4.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

(1)奧運:取得田徑參賽資格,或游泳達B標以上之未參賽者。

(2)亞運:取得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三名者。

5.身心障礙運動選手:

(1)帕拉林匹克運動會,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第三名者。

(2)亞洲帕拉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三、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應就銷售運動彩券相關事項,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應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貳章、經銷商遴選及相關作業

四、參與經銷商申請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非屬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工友管理要點或其他軍公教進用人員法令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

(三)未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或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者,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十年者。

(五)成年、有行為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其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已撤銷。

(六)未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者。

(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

2.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者。

(八)其他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事實或行為。

五、申請人報名時,應檢附下列各項文件。繳交時程,詳見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另行公告之各梯次遴選簡章。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非屬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工友管理要點及其他軍公教進用人員法令規定適用對象之聲明書。

(三)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曾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其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已撤銷之聲明書。

(四)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公告所定期限內請領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依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認定具運動專業知識之證明文件;以績優退役運動員方案之運動員資格申請者,另檢附取得績優退役運動員方案之運動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六)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者,其經銷證影本或其他曾任經銷商之證明文件。

(七)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公告所定期限內請領之個人戶籍謄本。

(八)其他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六、經銷商之遴選及建置,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依市場、設備、人口等情況分梯次分區進行。每梯次遴選程序,由組成之遴選委員會監督遴選執行,並以公開之方式辦理。第一梯次遴選,全國共分三十三區,經核定為正取二千位,備取二千位,合計四千位運動彩券經銷商;符合資格條件之申請人超過核定之正取經銷商人數時,以統一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各分區範圍及建置數量,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七、以績優退役運動員方案之運動員資格申請參與經銷商遴選者,其開放名額、申請時間及其他相關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為特優、優秀、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者,其名額不受限制;申請時間,以「即報即上」之原則辦理。

(二)申請人為優良、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者,第一梯次遴選名額開放四百位,其後每年增加五十位,並以六百位為限。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依市場情況分梯次開放申請,每梯次開放申請人數及時間,另行訂定並公告之。符合條件之申請者超過每梯次開放申請人數時,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正取經銷商及備取經銷商;該備取經銷商並不得要求再參與前點經銷商遴選。

(三)申請人得自行選擇銷售處所之分區;申請人成為經銷商後,除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變更其銷售處所之分區。

(四)經遴選合格成為經銷商後,因故遭取消或自行放棄經銷商資格後,不得再以績優退役運動員方案之運動員資格,參與經銷商申請。

八、銷售處所與申請經銷商資格遴選時之分區,應屬同一分區;經遴選成為經銷商後,除本要點另有規定或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變更其銷售處所所屬分區。

銷售處所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固定處所

(二)位於六公尺以上巷道的一樓店面,面寬至少二公尺以上,且合法登記之可使用空間至少八坪(若為直轄市則為六坪)以上,並足以配合放置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提供之投注設備及指定之販售設備。但經營與零售、運動、餐飲及娛樂相關等產業,且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距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之大門口中心點直線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四)基本通信及通訊設備能到達處。

(五)不得占用巷道、騎樓或任何公共空間。

銷售處所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得不受前項第2款限制:

(一)銷售處所之所有權人為經銷商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

(二)一百零三年至一百十二年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

(三)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核准。

九、經過審查、評定及遴選合格者,應在規定期間提出合適之銷售處所,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勘驗核可後,於規定時間以獨資型態,向經銷處所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該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應包括運動彩券經銷業)。

十、商業登記辦理完竣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附銷售處所之合法使用證明(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及合法登記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與本公司及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

十一、契約簽訂後,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進行投注設備及指定販售設備安裝作業,經銷商應配合辦理。每一經銷證及銷售處所,以配置一套投注主機設備為限,但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在前述投注主機設備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投注主機及附屬投注設備產生之投注交易,應於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所稱附屬投注設備,指連接至經銷商投注主機,可產生投注交易之設備。

十二、完成安裝且訊號測通後,經銷商應檢具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申請發給運動彩券經銷證。

 前項申請及發證作業之日期及期間,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因可歸責於經銷商之原因,致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教育訓練、提出適合的銷售處所並經勘驗核可、辦理商業登記、簽約及安裝設備者,自動喪失經銷商資格。

十三、經銷商正取及備取人數,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於各梯次遴選作業時另行公告之。各分區抽籤決定之經銷商備取者,其抽出之順序即為遞補之順位,遞補之作業不另行公告,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核定後公布於遴選簡章。有遞補情事發生時,依序遞補;遇有遞補不足者,得另行公告遴選。

 已取得經銷商正取資格者,得依本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不得參加後續梯次之遴選。

 已取得經銷商備取資格者,不必參加後續梯次之遴選,即可按原依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參與遴選經銷商規定,優先遞補為各該後續梯次之正取經銷商資格。

十四、經銷商備取者於各該梯次遴選結束一年以後始遞補為正取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應對其是否符合第四點所定條件、是否具備營運能力進行覆核;無法通過覆核者,應取消其資格,由下一位依序遞補。

 經銷商備取者依序遞補為正取經銷商時,應自『遞補通知書』送達時起算,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第九點至第十一點所定作業;屆期未完成相關作業者,自動喪失遞補資格。

第參章、經銷商管理及銷售規定

十五、經銷商負責人應親自在場銷售。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

 代理人僅得代理經銷商之部分運動彩券業務行為,例如銷售、兌獎及運動彩券相關查核報表簽認;依性質應由經銷商本人為之者,不得由代理人為之。

十六、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雇員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同意後,發給識別證;其變更時,亦同。

 經銷商之僱用行為,除應遵守本要點規定外,並應符合就業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十七、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為限。但本公司報主管機關核准,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者,不在此限。

十八、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

十九、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若經銷商資料異動涉及商業登記項目時,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經銷處所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變更登記。

二十、經銷商之銷售處所變更時,其變更後銷售處所,應以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規劃之同一分區為限。但本要點另有規定或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銷商變更銷售處所,因移動機器設備或變更銷售處所生相關投注設備、販售設備、網路連線、商店裝潢及處理等費用,由經銷商自行負擔。

二十一、銷售處所之店面佈建、設備建置、形象呈現等,應依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建置或訂定之規範辦理。

二十二、經銷商對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提供之投注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妥適保管及合理使用;因故意或過失導致投注設備毀損、滅失時,經銷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三、經銷商應配合張貼、置放、懸掛或播放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統一規劃之廣宣資源。

 經銷商舉辦之宣傳或促銷活動,應確保其製作、張貼或揭露之宣傳品及其所為之宣傳內容與促銷方式,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有違反上述規定時,經銷商應自行負責,且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命經銷商停止宣傳或促銷活動。

 經銷商不得對購買運動彩券之消費者提供現金、運動彩券、郵政匯票或其他可直接折換成現金之禮券,或以折溢價方式銷售彩券,亦不得張貼、散發、置放、懸掛及播放與非法賭博或非法彩券之相關廣告文宣。

二十四、因中央法規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之原因,致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運動彩券停止全部或部分發行時,經銷商不得要求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為任何形式之賠償及補貼。

二十五、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要求經銷商限期提供最新之相關資格身分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銷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絶。

二十六、經銷商應參加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舉辦之業務檢討會議,並提出具體業務行動計畫,與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共同討論。

二十七、經銷商應接受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之稽核、評比及促銷活動,並同時配合整體營運政策,進行各類活動。

二十八、經銷商及其代理人,應接受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所指定之教育訓練課程;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並得就訓練師資、教材及場所,酌收費用。

二十九、經銷商應妥善管理及使用銷售運動彩券所需之耗材,確保營業時間內均可銷售運動彩券。

三十、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預購銷售額度方式辦理;其預購銷售額度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三十一、經銷商之月銷售額標準,直轄市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縣(市)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前項月銷售額標準,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經銷商於十二個月內,累計三個月之月銷售額,未達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規定標準,且居於該銷售處所所屬分區後百分之十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予以輔導;於十二個月內,累計六個月之月銷售額,未達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規定標準,且居於該銷售處所所屬分區後百分之十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取消其經銷商資格。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影響經銷商營業時,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依影響天數比例,酌降銷售額標準。

 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所定之銷售處所所屬分區,單一會計年度內無經銷商因業績未達標準被取消資格,且該區單機月平均業績達該區月銷售額標準百分之二百以上者,該分區得自動遞補一名經銷商備取資格者為正取。

三十二、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就前點規定提供之輔導,得酌收師資、教材及場所所需費用。

三十三、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三十四、依第四十一點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銷商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會員姓名、地址或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並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十五、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運動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

三十六、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七條,向經銷商購買之運動彩券中獎,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中獎彩券如有前開情形且經銷商未依規定方式兌獎,經銷商應自負其責。

三十七、經銷商應負責兌付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發行之各種彩券單注中獎獎金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獎項,並應一次給付。前項金額若有調整,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行公告。

三十八、經銷商應依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規定之兌獎及無效投注之退款程序,透過電腦連線認證辦理兌獎及無效投注之退款作業;未依上開方式辦理而誤支付獎金或無效投注之退款款項時,應自負其責。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經銷商應配合退款,不得拒絕。

 已兌獎之運動彩券或無效投注之已退款運動彩券,應立即作廢,不得囤積或外流。

 因已兌獎或無效投注之已退款運動彩券外流而造成損失者,經銷商應負賠償責任。

三十九、兌獎或作廢之運動彩券,應按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訂定之兌獎或作廢運動彩券處理程序辦理;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所造成之損失,由經銷商自行負責。

四十、經銷商應於規定營業時間內公開銷售彩券,但有不可歸責於經銷商之原因,且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另行公告營業時間。

四十一、經銷商得在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四十二、經銷商及其代理人與雇員,不得自行架設網站、透過與網路業者或與媒介購買彩券為業者合作,進行運動彩券之販售。

四十三、經銷商遇消費者有異常投注或涉及疑似不法投注之行為時,基於責任博彩及節制投注,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限制經銷商投注設備每筆最高投注金額。

第肆章、經銷商之查核與違規處理

四十四、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要求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經銷商對於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四十五、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派員查核經銷商,遇有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其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銷售運動彩券,或遇有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取消其經銷商資格。

四十六、有下列事實或行為者,除第一款規定外,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即取消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契約:

(一)有下列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經銷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2.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3.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4.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

(二)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定期限繳交運動彩券銷售款項。

(四)不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條件之一。

(五)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發現經銷商以同一人名義,重複申請同一梯次經銷商資格或申請之文件有虛偽不實。

(六)經銷商死亡。

(七)非法經營賭博。

(八)銷售未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之彩券。

(九)任由他人在其銷售處所從事前二款行為。

四十七、經銷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依情節輕重,給予停機處分,每一次停機處分至多三十天,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其停機處分輕重等級之相關規範,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另定之:

(一)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未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二)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三)違反第四十一點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洩露會員或中獎人相關個人資料予他人。

(四)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六條,運動彩券中獎獎金未一次給付。

(五)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八條,拒絕受理運動彩券無效投注之退款。

(六)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不提供相關資料。

(七)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銷售彩券。

(八)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未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九)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未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或未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

(十)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十一)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非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

(十二)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或違反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公告應遵行之事項。

(十三)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變更商業負責人。

(十四)違反第八點,未依規定設置銷售處所。

(十五)違反第二十三點,宣傳及促銷活動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以提供現金、運動彩券、郵政匯票或其他可直接折換成現金之禮券或折溢價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張貼、散發、置放、懸掛及播放與非法賭博或非法彩券之相關廣告文宣,或拒絕配合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促銷活動。

(十六)違反第二十九點規定,未妥善管理及使用耗材。

(十七)違反第三十七點第一項規定,拒絕兌付單注中獎獎金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獎項。

(十八)違反第三十九點規定,未依規定之程序處理兌獎或作廢運動彩券。

(十九)違反第四十點規定,未於規定營業時間內公開銷售運動彩券。

(二十)違反第四十二點規定,自行架設網站、透過與網路業者或與媒介購買彩券為業者合作,進行運動彩券之販售。

四十八、前點停機處分於十二個月內累積達六十天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取消經銷商資格。

四十九、經銷商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取消經銷商資格者,應將其經銷證繳回,並通知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

第伍章、    附則

五十、本要點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五十一、本要點應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附件、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特定體育團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C級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

三、取得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特定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下列運動選手及教練:

(一)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二)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所定之績優運動選手。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並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下列教練證或裁判證之一: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第 3 條

前條各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學位證書;其屬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款: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三、第三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四、第四款: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五、第五款: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六、第六款: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七、第七款: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及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證明。

八、第八款:

(一)第一目: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第二目: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