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800309813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 10100399633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一百零肆年七月二十七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21899B 號令修正發布。 |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擇定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受委託機構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 條第三款規定同意後,亦同。 第 3 條 發行機構應就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相關事項,與受委託機構簽訂書面契約;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應就銷售運動彩券相關事項,與經銷商 簽訂書面契約;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者,其契約內容應先經發行機構同意。前項契約,均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受委託機構未 經發行機構同意,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第 4 條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 經銷商者,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之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第 5 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擬訂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應將實施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發行機構及受 委託機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屬公開發行公司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以下簡稱處理準 則);屬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準用處理準則之規定,但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一 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與第五款、第十八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予準用。 第 6 條 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擬訂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督管理規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應將實施結果,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 7 條 發行機構應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二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及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銷售通路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及銷售盈餘。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八、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九、兌獎方式及手續。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核定之發行計畫有修正必要時,應擬具發行計畫修正案並附具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執行。 第 8 條 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注標的賽事種類。 二、投注標的賽事編號。 三、投注內容。 四、投注金額。 五、賽事日期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方式。 六、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七、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八、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於券面或券背載明。 第 9 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時,應將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列入相 關作業管理要點,並於交易過程中適時揭示。。 第 10 條 非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第 11 條 經遴選通過並簽訂契約之經銷商,應檢具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申請發給運動彩券經銷證(以下簡稱經銷證)。 經銷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商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三、商業所在地地址。 四、有效期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2 條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為限。但發行機構報主管機關核准,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 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申請核准,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檢具同意書,敘明賽事名稱、舉辦場所所在地地址及銷 售期間,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時,應副知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第 13 條 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4 條 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 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 第 15 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勸誘未成年人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二、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門口半徑距離一百公尺內。 第 16 條 賽事過程及結果,以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結果為準。 發行機構應於確認賽事過程及結果後,依下列規定公開之: 一、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架設之網站公布。 二、由經銷商及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提供查詢。 第 17 條 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賽事過程及結果有變更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於重行公布前,得停止分派彩金,於重行公布後,再據以分派; 已分派彩金尚未完成兌獎者,亦同。 前項賽事過程及結果之變更於重行公布前,已完成兌獎者,其獎金不予追回。 第 18 條 中獎人辦理兌獎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向中獎人收取手續費。 第 19 條 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 二、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 三、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 四、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0 條 發行機構應設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並置專責人員負責專戶之管理。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七、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董事、監察人者,準 用前項規定。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經銷商: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 第 23 條 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 二、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三、提供非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 四、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 五、商業負責人變更。 經銷商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 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第 24 條 發行機構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 認後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發行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應將前項所定之文件及資料,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受委託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 方式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以受託辦理兌獎作業為限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5 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蒐集處理發行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其發行權屆滿後十年。; 受委託機構變更者,應將前項保存之相關資料,移交發行機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